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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定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 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禹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与禹莒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并且通过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全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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