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366公里+300米处时,与站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被害人薛某某和鲁******号轻型厢式货车先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薛某某系因复合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光晓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街**号楼**单元**号;
2.案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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