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方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马集镇至黄河大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庄村西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2019年11月8日,孟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孟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树林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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