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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2017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D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区化龙镇化龙大道25号灯杆对开路段,碰撞停在路边作业的鲁HQ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2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使正在鲁HQZ***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2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作业的被害人申某某、孙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被害人施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头胸腹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伤死亡;被害人施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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