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C****2校车沿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515KM+600M处路段时,碰撞到在快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唐某甲,造成唐某甲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某甲在全州县**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4月12日死亡。经鉴定,唐某甲符合在自身患******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部脏器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及某某某死亡。其中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死因,其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全州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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