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岑溪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曰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其临时车牌号为粤S****2的比亚迪牌小轿车由岑溪市马路镇马路街往马路镇高坎塘村道富龙农庄行驶(搭载李某),行驶至富龙农庄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现右前轮漏气,则停车更换轮胎,在将右前轮的三颗螺丝拧松后,李某甲到驾驶室打火启动车辆,车辆向前时碰撞到路面上站住的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妻子)、霍某某,致使车辆及李某甲、徐某某、霍某某跌落右侧路外菜地,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李某甲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312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左胸器官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岑溪市波塘镇,联系电话1373747****。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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