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2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G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十里铺村街里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邓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祥符区交警大队事故科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拨打120 电话抢救伤者,后拨打110 电话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情况;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道路监控视频1张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社会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