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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B*****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路与新宋路交叉口处时和沿新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衡某某驾驶的豫G*****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后撞向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从电动三轮车上撞倒在地,后被害人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2日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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