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0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中午,李某某驾驶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二环路方向沿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往成都市一环路方向行驶。11时58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交叉路口,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进行右转弯,与同方向在信号灯为绿灯信号沿非机动车道直行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A*****标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电动二轮车的柳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柳某某当场死亡(经“120”救护人员确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柳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头颈部损伤致死亡。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意见为:1.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川AY2160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通过视频图像中参考线A-B)行驶速度为15km/h-19km/h;3.川AY2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GB1567-2017《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中8.1的相关规定。4.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中8.4.1的相关规定。对柳某某驾驶的悬挂川A*****号牌二轮车进行鉴定,意见为:1.悬挂川A*****号二轮车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悬挂川A*****号二轮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悬挂川A*****号二轮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8km/h-19km/h。
经抽取李某某血样送检,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提讯证一张,换押证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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