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3024km+328m路段处时,因李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汪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年10月23日,李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4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已做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案卷2册。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电话1889086****。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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