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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54,初中文化程度,昌吉市*******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西地镇***村**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北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9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小区时,与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死亡。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自动投案,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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