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浙A2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杭州市滨江区**路装渣土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镇,于12时56分许沿萧山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站路段时,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杭备4024****号电动自行车因本道被胡某某驾驶的浙A9****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站点停靠)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在李某乙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右侧通行,两车发生刮擦,陈某甲被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未按规定避让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车辆超载情况告知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委托书、血样流转单、交通事故证据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普通货车长期通行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孙某甲、苗某某、陈某乙、牛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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