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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家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现暂住永康市**街道**村**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从永康市**路**工地开往**镇**村。14时49分,当车途经**国道**路段超越车辆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磅称重,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载货40.545吨(核载12.37吨)。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旺某某、肖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尸体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过磅单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车辆超标准载货,驾车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盲目驾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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