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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永登县红狮水泥厂工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2019年6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4日14时11分,李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连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16公里250米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发生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3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8日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012112020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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