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7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头灶镇某某居委会二组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柳某某、被害人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江苏J-X****小型拖拉机,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头灶镇保丰居委会五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芦某某驾驶的新大洲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芦某某跌倒受伤。经鉴定,芦某某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及底臂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少量血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负责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实施右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头灶镇某某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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