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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水产养殖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集办事处**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临)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长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群力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对路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碰撞到沿长乐大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后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端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端某甲(男,殁年56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所在单位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110万元和4万元外,被告人李某某另行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经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端某乙、端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爱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集办事处**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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