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鹏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源南路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桃源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苏C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闫某甲受伤,经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3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闫某乙、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贾汪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广波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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