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集镇**南路**号**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扬霍路LD038路灯杆附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蓝某某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集镇**南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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