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30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枣睢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M+600M处(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东侧),驶入路东非机动车道,撞到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武某某,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沙乐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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