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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31199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队**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市场一出租屋。202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康溪水闸口河堤坝附近饮酒后,无证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荷塘镇东堤路往白藤管理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东堤二路顺景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和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3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查,涉案粤A*****号二轮摩托车为达到报废标准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伤情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市场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77776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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