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市**办事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E310H小型轿车,沿沙河市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雅酒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李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李某丙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已经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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