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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06分许,在宁晋县司马村霞光路与楼房西街交叉口北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A5***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郝某某相撞,造成郝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郝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朝坤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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