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1日07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小客车,沿陈孟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家疃村西路段,驶入逆行超车时,将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碰撞,造成小客车损坏、李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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