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泊头市*8镇**村路口处时,与顺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说明书、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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