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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3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36KM+224M处时与已倒地的摩托车驾驶人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区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7张;

    2.书证: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证书、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11月27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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