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现住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5日15时45分,李某某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县运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王某某家交叉路口处,与高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3月1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邱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凤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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