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时17分左右,被害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源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岔村路段时倒地。同日2时27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倒地的吴某某的胸腹部碾压后逃逸。事故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豫E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倒地的吴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日,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后,在南街菜市场将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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