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乡,住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19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0国道灵宝市干头坡中段处时,车辆侧翻入到道路右侧排水渠,造成车辆乘车人兰某某死亡,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兰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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