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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公诉刑诉〔2018〕5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庞某甲法定代理人庞某乙、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庞某丁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庞某甲法定代理人庞某乙、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庞某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07月0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 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常村镇韩庄村至罗庄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庞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某丙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庞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

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某丙系外力致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庞某甲左肱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脾脏损伤、跖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庞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8 月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庞某丙未满16 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庞某甲无违法行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锋

2018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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