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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E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泸县港城大道从泸州方向往泸县方向行驶,16时26分许,李某某行驶至泸县港城大道与合牛路交叉路口处时,叶某某驾驶川E1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严某某,沿合牛路从得胜方向往云龙方向行驶,二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叶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是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严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及颈椎损伤死亡;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案发后,李某某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毛 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98240****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文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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