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8********,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7时48分许,李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莱芜区口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道右转弯时,将右侧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韩某某撞倒并碾轧,造成韩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韩某某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片某某、潘某某二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及证据壹册_;
3.被告人李某某已委托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涛律师为其辩护人,联系电话:138634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