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J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临海市杜桥小学旁驶往椒江区,06时03分,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与杜西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与自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2020年01月17日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过磅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详情、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保险材料、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晓云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6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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