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肄业,原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8年6月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宁波港北仑港区黄河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迎宾路时,与同方向自行车骑行的杜某某发生刮擦并碾压后卷入半挂车右侧车轮,造成杜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宁波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大榭码头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调解协议、转账记录、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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