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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铁场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J3Y****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城西街道环球一号驶往城东街道富日酒店方向,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路衡水路路口时,占用对向机动车道超车,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警单、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易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技能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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