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澧县,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J****6小型轿车沿公某某红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900M(章庄铺镇石子滩毛家坪村)路段处,撞倒路边汪某甲停放的鄂D****0正三轮摩托车及路边行人伍某甲、汪某甲、汪某乙、伍某乙、余某某、董某某,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汪某乙、汪某甲、伍某乙、余某某、董某某受伤,被害人伍某甲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轿车、正三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汪某甲、伍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6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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