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车**,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200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并处罚金198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B****1重型自卸**车从重庆市黔江区向利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8省道利智线140KM+400米时,因操作不当在转弯后仍占道行驶,为避让对向行驶而来的驾驶人曹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李某某紧急向右打方向盘,致使**车向左侧翻,**车尾部将曹某丙挂倒。事故造成驾驶人曹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浩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等;5.现场视频;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82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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