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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5********,汉族,中专文化,挂靠湖北**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新洲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5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8中型罐式货车沿阳逻街平江大道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路口时,遇袁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平江大道,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其所驾车辆右前角袁某某接触,后中型罐式货车车辆前部左侧及前中部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涛

2020年12月0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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