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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通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郑店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园路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熊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熊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熊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作用特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熊某某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5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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