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8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洪山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团结大道礼和路口右转弯处时,遇陈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两轮电动车后部及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向接警赶至的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归案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祚斌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55422****。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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