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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首市新厂镇杨家潭村4组路段处,因观察不力,疏忽大意,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王某甲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安葬协议,火化证明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24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于青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3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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