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四组陈某某门口路段倒车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某(女,殁年85岁)撞倒,造成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3日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谭某某死亡丧葬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玉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村**组,联系电话1517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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