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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环潭镇通村公路由环潭镇向许庙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环潭镇通村公路小东门村一组路段,与路面上的狗相撞后,又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人舒某甲(男,殁年69岁)相撞,造成舒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伤者送到环潭镇卫生院救治,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S*****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舒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甲无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旭东

检察官助理:秦旸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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