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襄阳**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城区季梁街由交通大道方向往八角楼学校方向行驶。6时12分,当行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季梁院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男,殁年76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某某抓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F*****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底部与行人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F*****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频光盘;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近亲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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