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Q****1小型普通客车自湖南省石门县南北镇向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6分左右,车辆行驶至341省道17公里100米处,在超越由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鄂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李某丙)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死者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李某丁、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刚
检察官助理:赵 丹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乡**居委会居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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