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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6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悬挂车牌),从嘉禾县***左转驶入桂嘉路时,因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往西直行中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左侧尾部发生碰刮;被害人张某某低血容量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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