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住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2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西岭镇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途径西岭镇六图村双安街六图村村部路段时,遇被害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会车,李某某未靠右超速行驶,廖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廖某某、李某某受伤,同年3月14日被害人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0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黄金容、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媛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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