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身份证号码432827197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运输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委**组。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湘干线由湘潭县河口镇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财盟大厦”路口时,与路口右侧由苏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案后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苏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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