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9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灵台县**镇**村**社**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LY898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灵台县城出发沿G244线(原灵华线)行驶至G244线740公里606米(原华灵线269公里556米)弯道处时,与对向曹某某驾驶的“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上乘杜某某、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杜某某、曹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外溢)、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曹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曹某某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丽
检察官助理:桂小春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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