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HS****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珲春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欧亚养老院前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向北第一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罗清国相撞,造成罗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其它书证;
2.证人罗某某、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 旭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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