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4******** ,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1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某,由汶川县往理县方向行驶,22时46分,该车行驶至G4217蓉昌高速140公里+250米(小地名:木卡大桥交通转换带处),与木卡大桥交通转换带锥形桶渠划路面外侧的安全员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川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汶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安全员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等;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蓉昌高速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燕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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