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路**号**号楼**室,系兰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7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34***号小型客车沿深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滨河西路东段深安大道(南向北)地铁站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乙于当日21时许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940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呼吸性循环衰竭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已赔偿死者家属8.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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